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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仙民初字第527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建新与郑剑、颜晓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新,郑剑,颜晓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仙民初字第5276号原告郑建新,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吴平如,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郑剑,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颜晓维,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郑剑妻子。原告郑建新与被告郑剑、颜晓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讼,被告郑剑、颜晓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6日,被告郑剑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6日,被告郑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今本人郑剑身份证号码××向郑建新暂借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据��款人:郑剑2012年7月16日”。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郑剑向原告郑建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讨,被告应随讨随还,否则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剑、颜晓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郑建新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以本金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郑剑、颜晓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由被告郑剑、颜晓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海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培添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