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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宾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自芬诉王正聪、王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芬,王正聪,王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陈自芬。委托代理人:王明高,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聪。被告:王云。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45403-3,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楼。代表人:车国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国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自芬与被告王正聪、王云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高、被告王正聪、被告王云以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芬诉称:2012年1月25日12时30分,原告搭乘被告王云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泥溪镇往月波方向行驶,车行至观犍路28KM+200m处,由于被告王正聪驾驶的川AZ23**号微型轿车前来超被告王云的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县公交认字(2012)第2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自芬、吴泽琼无责任。原告伤后当即送到宜宾县泥溪镇卫生院,当天转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作出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下肺肺不张;3、腹部闭合性腹部损伤;4、脾破裂;5、胰尾部挫伤、腹膜后血肿。经手术做内固定、脾切除,住院治疗36天好转出院进行门诊治疗。2012年3月26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行脾破裂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第3-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24000元、3个月营养费6000元、护理时限6个月,不能劳动误工时限300日。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86052.09元,扣除二被告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266052.0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正聪辩称:1、宜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故意忽略了被告王云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的客观事实,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陈自芬、被告王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陈自芬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应当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偿请求,原告所提供的城镇户口为伪造,应按农村标准重新计算赔偿金额,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我尊重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云辩称:我没有什么错,我无证超载不等于必然导致事故发生,交警处罚了我,如判我钱,我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负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述称:宜宾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明显错误,法庭应以庭审的证据进行责任认定;我公司垫了10000元应扣除;至于原告医疗费如果法院判我公司承保的车有责任,除了交强险后,不够按责任划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药品1000元没有医院说明,不予认可;2012年2月16日宜宾市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720元和3月1日门诊药费778.6元,原告住院期间怎么会发生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发生的误工费不能按50元每天计算,按全省农村标准计算,算到第一次定残之日;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第二次鉴定结果办;后续医疗费只认可12000元;后续营养费6000元不能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是9000元;认可鉴定费3100元但不能由我公司负担;交通费考虑200元、第二次鉴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我方不认可;还有一个伤者,交强险要留出份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2时30分,被告王正聪驾驶川AZ23**号微型轿车从泥溪镇往月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观犍路28KM+200M处,超越同向行驶的由王云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自芬、吴琼泽)时两车相刮,造成王云、陈自芬、吴琼泽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宜宾县泥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抢救,用去医疗费566元,随即又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下肺肺不张;3、腹部闭合性腹部损伤;4、脾破裂;5、胰尾部挫伤、腹膜后血肿。经手术做内固定、脾切除。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98953.89元。2012年2月4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县公交认字(2012)第2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自芬、吴泽琼无责任。2012年3月26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行脾破裂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第3-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24000元、3个月营养费6000元、护理时限6个月,不能劳动误工时限300日。审理中,原告要求补充伤残赔偿金少算了系数0.2和第二次鉴定交通费4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伤残等级无意见,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自芬的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护理时限、误工时间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8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因未开展营养费鉴定故对营养费未予鉴定,对其它三项重新鉴定为:1、原告陈自芬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2200元;取出8处内固定约需15日。出院后休息2个月。2、原告陈自芬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原告陈自芬的护理天数共计约需111天。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陈自芬2011年起就一直居住在宜宾县泥南乡火箭社区新江组。被告王正聪驾驶的川AZ23**号微型轿车于2011年9月28日向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被告王云未买保险。被告王正聪和第三人各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自芬和被告王正聪、王云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正聪和王云的户籍证明、被告王正聪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院发票、临港和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第一次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宜宾县泥南乡火箭新江社区村委会证明、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时收据、川AZ23**号微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正聪驾驶川AZ23**号微型轿车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云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自芬、吴琼泽)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正聪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正聪驾驶的川AZ23**号微型轿车已向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另一方造成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提供了王成树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王成树系夫妻,共同生活在沐川县大楠镇正街410号附36号以说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主张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户籍地在宜宾县泥南乡火箭村新江二组,原告2011年起一直在户籍地生活居住,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以后也继续在新江二组生活,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出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1000元和2012年2月16日原告在宜宾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发生门诊药费720元和3月1日门诊医疗费778.6元无医院说明应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出院后营养费原告在第一次鉴定为6000元,第三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续医费及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按第二次鉴定结论计算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由二被告按责任划分;被告王正聪要求被告王云赔偿车损应另案处理。原告陈自芬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98953.89元+566元﹦99519.89元;2、续医费1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元/天﹦360元;4、营养费6000元;5、伤残赔偿金6128.6元/年×20年×32%﹦39223.04元;6、误工费150天×50元/天﹦7500元;7、护理费111天×40元/天﹦4440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3100元,合计183142.93元。前四项合计118079.8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108079.89元由被告王正聪承担70%的责任即为75655.92元,并由第三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王云承担30%的责任即为32423.97元。后六项合计65063.0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由第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被告王正聪垫付的10000元由第三人在给付原告的保险赔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自芬75063.04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65063.04元;二、被告王正聪赔偿原告陈自芬75655.92元,扣除王正聪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65655.92元,此款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支付;三、被告王云赔偿原告陈自芬32423.97元;四、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王正聪垫付款10000元。上述四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王正聪负担1852元,被告王云负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刚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