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开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菏开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俊亭、殷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30日,被告人孟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在菏泽市工商银行办理透支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91)。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孟某恶意透支39999.94元。透支后,被告人孟某多次变更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孟某仍不归还透支款。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孟某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9175.40元。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孟某归还本金40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书证,证人武某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被告人孟某以虚假的职业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办理卡号为45×××91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40000元。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孟某透支人民币39999.94元,到期日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孟某多次变更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超过还款期限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孟某催收,并分别于2011年2月12日、3月10日向被告人孟某邮寄催收信函,被告人孟某仍不归还透支款。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偿还了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共计59175.4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基本资料证实,2003年12月30日,被告人孟某填写的职业为菏泽建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单位地址菏泽市东方红大街商贸城。手机131××××0908,住宅电话516×××6,单位电话550×××5。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牡丹卡终端信息证实,卡号45×××91的牡丹卡账户信用额度为40000元。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共计59175.40元。3、卡号45×××91的牡丹卡账户明细证实,2009年11月5日,该账户透支39999.94元,到期日是2009年12月25日。4、封发邮件清单证实,2011年2月12日、3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向被告人孟某邮寄信函。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出生于1965年9月21日。6、控告书证实,2011年8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向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控告被告人孟某2009年11月5日透支39999.94元,经多次催收,孟某拒不还款,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7、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5日,孟某透支39999.94元,电话向孟某催收,孟某拒绝还款,并于2011年2月12日、3月10日向孟某邮寄信件催要。8﹑被告人孟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同时证实,2003年办理信用卡时,他是菏泽市建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为透支额度大,申请表填写的是该公司副经理。后其手机换号,住宅电话也不再使用。单位地址变迁,他也不在该公司工作。银行的工作人员找到他变更后的手机号133××××9899,电话催收,他未还款。他再次换手机号,银行就联系不上他。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他催收10多次。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已将卡号为45×××91牡丹卡账户的透支款息及费用还清,请求对孟某从轻处罚。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孟某利用虚假的职业证明取得信用卡,并在透支39999.94元后多次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且恶意透支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召庆审 判 员 仵新忠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