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鹿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林韩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林韩鹤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431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90号开发区国税分局大楼4、5层,负责人:黄广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财谊、项赛敏,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韩鹤,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林韩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财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韩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5月8日19时04分许,被告林韩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区汤家桥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经新蒲路交叉路口左转弯的过程中,车辆与前方通过东侧人行横道线上的冉再平发生碰撞,造成冉再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被告林韩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在行经路口时,对前方人行横道上的冉再平的动态注意不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冉再平在红灯亮时横穿道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纠纷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死者冉再平家属11万元。原告已于2011年10月27日履行了法院的判决。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无证驾驶及事故发生经过;4、(2011)温鹿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需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支付11万元;5、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27日支付11万元的事实;6、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浙C×××××号货车的承保情况。被告林韩鹤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浙C/×××××号轻型厢式小货车登记在被告林韩鹤名下,并由其向原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后受害人冉再平的家属就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至本院,经本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冉再平家属11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的系法定赔偿责任。被告林韩鹤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他人死亡,造成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的性质而先行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故原告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可就其已赔付的交强险保险金向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即被告林韩鹤追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保险金1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韩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韩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1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林韩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