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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浩良与郑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良,郑昌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72号原告:徐浩良,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大榭开发区。被告:郑昌波,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大榭开发区。原告徐浩良诉被告郑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虞国安、人民陪审员周光依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浩良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昌波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2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2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郑昌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二份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郑昌波借款后有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主张随时还款,现被告未予归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昌波应归还原告徐浩良借款8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郑昌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哲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