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田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田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清丰县高堡乡彭家村,系被害人,李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2000年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学生,住清丰县高堡乡彭家村,系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丰县高堡乡彭家村,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李运生,男,汉族,1955年11月5日出生,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万某某,男,汉族,1955年11月01日生,初中文化,住清丰县城关镇。被告人田某甲。2012年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锋会,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公司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马亚彬,男,汉族,1990年1月17日出生,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谭某某、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4日17时45分,被告人田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JG03**黑色奇瑞轿车沿S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清丰县高堡乡彭家路口处时,其驾驶的汽车与对向行驶的清丰县高堡乡彭家村被害人李某甲骑行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李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田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待伤者被急救车辆带走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田某甲赔偿医疗费109943.97元、误工费10536.40元、护理费23331.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1460元、交通费1386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13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679.23元,共计266345.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要求被告人田某甲赔偿医疗费21933.29元、护理费2950.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共计40057.1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田某甲案发后积极施救,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解称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7时45分,被告人田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JG03**黑色奇瑞轿车沿S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清丰县高堡乡彭家路口处时,其驾驶的汽车与对向行驶的清丰县高堡乡彭家村被害人李某甲骑行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李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田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待伤者被急救车辆带走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住院146天,花费医疗费109943.97元。2012年5月7日经鉴定,其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脾脏切除构成道路交通八级伤残,空肠挫伤构成十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李某甲有一女李某丙(2006年3月27日出生),一子李某乙(2000年2月1日出生),李某甲之母马某某(1948年12月28日出生,有三子)。李某乙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1933.29元,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电动车经评估为1300元,评估费100元。豫JG03**黑色奇瑞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共计12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8000元及肇事车辆一辆。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于2012年2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田某乙、王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保险单,医药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车辆检验报告,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救治但又离开事故现场,系逃逸,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是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交强险,被告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田某甲与二原告人关于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故二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121300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少武审判员 韩清蓉审判员 林繁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