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姜柏吉与闫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柏吉,闫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姜柏吉,男,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赵升,男,1944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闫康,男,1989年8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柏吉诉被告闫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柏吉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柏吉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柏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免于收取。审 判 长 朱 亮代理审判员 周美辰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雪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