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小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志方,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晖,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199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士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儿,女儿取名吴某丙,现年12周岁,儿子取名吴某乙,现年3周岁。婚后,因发现被告有外遇,经常赌博,对家庭及小孩不顾,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女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成人。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主为被告吴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的事实。二、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徐某在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吴某甲因未到庭而未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徐某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2012年8月23日,原告徐某向本院起诉,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成人,婚生女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成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十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间并无突出的矛盾和纠纷,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宇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