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一终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红与胡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凯,孙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凯。委托代理人:杜德文,安徽省金寨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委托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凯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5日作出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德文,被上诉人孙红的委托代理人房扬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下午,在金寨县江店农贸市场内,因孙红向胡凯索要酒精欠款和酒精桶,双方发生口角并有厮打,造成孙红身体多处软组织及左手环指软组织损伤,胡凯颈部受伤。事发后,孙红入住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783.84元,胡凯也在同一医院接受治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胡凯因为琐事和孙红厮打造成孙红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孙红和胡凯均有责任,可按4:6确定责任比例。孙红的损失为:医疗费4783.84元,护理费11天75.55元/天=83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天=220元,营养费11天20元/天=220元,误工费计算天数为39天,标准按照2011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每天79.42元,即3097.3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9352.27元,应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尚未构成伤残,故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凯赔偿原告孙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9352.27元的60%,即5611.36元。二、驳回原告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孙红负担50元,被告胡凯负担70元。宣判后,上诉人胡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能依据公安机关询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而是依据目击证人的独立证词,枉法认定上诉人有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责任。被上诉人孙红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孙红受到伤害上诉人没有责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观点;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是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胡凯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受害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无关;第二份证据:金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及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转入其他医院治疗未终结。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胡凯的损伤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损伤鉴定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损伤鉴定无法看出上诉人的伤害是谁造成的;胡凯的出院小结及转院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孙红所受伤害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胡凯提供的损伤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因被上诉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从二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看,胡凯所受的伤害,与孙红的损害行为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及走访相关人员,形成的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身体上的接触,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于此节事实均不持异议,据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孙红身体受到的损害与上诉人胡凯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确定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胡凯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胡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