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一初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初字第01664号原告:伍某甲,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大川,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女,198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杨萍,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被告沈某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某甲诉称:我和沈某于2009年初经亲戚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伍某乙。由于与沈某是亲戚介绍,婚前缺乏了解,且未婚先孕,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琐事产生矛盾,故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伍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沈某辩称:我与伍某甲婚后虽有些矛盾,但都是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伍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人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明,证明本人身份及与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2、信息制品,证明沈某于7月25日在上班时间发信息对本人搅扰;3、存款单一张,证明双方共同存款的事实;4、长丰县公安局讯问笔录、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证明今年10月1日晚,沈某弟弟带人到原告处,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沈某未提交证据。沈某对伍某甲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初经亲戚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伍某乙。由于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多,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生活中为琐事产生一些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沈某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本应相互关爱、相互扶持,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均证实婚后双方仅为些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能相互沟通、理解、包容,是可以过上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