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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职员。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于2012年9月3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俞国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俞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汽车,从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大酒店行驶至当湖派出所,再驾驶该车行驶至新华路与人民路路口,后驾车返回当湖派出所门口被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毫克/毫升。另查明:被告人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0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