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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方晓东与高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晓东,高荣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768号原告:方晓东,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告:高荣良,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现住乐清市。原告方晓东与被告高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当庭宣判。原告方晓东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通过卓祥济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由被告出具借据为凭,借款时由同村卓祥济见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借款之日算至起诉之日约6000元,本息共计36000元。被告高荣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高荣良在案外人卓祥济的见证下向原告方晓东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由被告高荣良在借据上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晓东与被告高荣良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高荣良欠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在借款上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没有理由。原告诉求被告高荣良偿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约定月息1.5%从借款之日算至开庭之日的利息已超过6000元,现原告仅主张利息款6000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荣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方晓东借款30000元和利息款6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高荣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