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章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吴章银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培根。委托代理人:邵思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章银。委托代理人:石益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章银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湖吴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湖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阅卷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章银所有的浙E×××××号货车于2010年3月1日起投保于人保湖州分公司,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日13时至2011年3月1日13时止。投保的险种包括:交强险保险金额119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2010年9月25日5时许,李朝明驾驶豫S×××××号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宣城向芜湖方向行驶至334KM+460M处,因故障将车停在最右侧应急车道检修,随后张登宝驾驶皖P×××××号货车停在豫S×××××号货车后方。张登宝协助李朝明修好车后返回至皖P×××××号货车旁,在开车门的过程中,被吴章银驾驶的浙123**号货车碰撞,造成浙E×××××货车和皖P×××××货车损坏以及张登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30日,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公交高一认字(2010)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章银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朝明、张登宝分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责任方就交通事故赔偿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1月14日张登宝的亲属向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朝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吴章银、汪银川、人保湖州分公司、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张登宝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人保湖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890元,吴章银赔偿178053.25元。上述赔偿款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吴章银赔偿后,要求人保湖州分公司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人保湖州分公司认为同等责任应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纠纷成讼。吴章银一审请求法院判令:1.人保湖州分公司给付吴章银保险理赔款178053.25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人保湖州分公司承担。人保湖州分公司一审答辩称:1.对吴章银的车辆在人保湖州分公司处投保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2.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江苏省金坛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人保湖州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12890元,并已履行完毕。现人保湖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案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书并没有明确各方应承担比例,人保湖州分公司要求按照4:3:3的比例承担,即吴章银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人保湖州分公司也应按40%的比例理赔;其余两个肇事方负次要责任,应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章银与人保湖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吴章银为此已按约支付了相关的保险费。吴章银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人保湖州分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吴章银起诉要求支付的保险理赔款,是经过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所认定的,并已实际支付。故吴章银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保湖州分公司的辩称在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时,也曾提出,但未能得到该法院的支持,宣判后人保湖州分公司也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人保湖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已履行完毕。在本案审理期间,人保湖州分公司再次提出此答辩理由,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应支付吴章银保险理赔款178053.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861元,减半收取19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湖州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比例方式有误,缺乏客观依据,有失公平。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吴章银承担次要责任,李朝明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次、次责任应按照40%、30%、30%的比例赔偿,原审判决按照50%、25%、25%的比例有失公平。二、原审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本案侵权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应按安徽省标准计算,上诉人在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被驳回。本案受害人张登宝系农民户籍,(2011)坛民初字第378号判决认定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先后在安徽省广德县金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老汪货物配载部上班,但安徽省广德县金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5日,张登宝于2006年8月已担任该公司驾驶员不合理,张登宝于2010年8月28日进入老汪货物配载部工作,事故发生时其仍在试用期,因此,受害人张登宝出险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未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一、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重新审理责任比例;二、依法改判受害人死亡赔偿金部分;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吴章银答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比例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显失公平。二、关于是否应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本案一方被告住所地在江苏,住所地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地即江苏省的标准计算。受害人家属已经提供了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务工,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金坛市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三、金坛市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说明上诉人对给付义务是明确且没有异议的。金坛市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被上诉人按照该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信的态度全面履行保险合同。现被上诉人已按约支付保费,保险公司应对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坛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金坛市人民法院作为该案被告之一李朝明的住所地法院,对该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享有管辖权。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也已按照该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履行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理赔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一、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其在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时也曾提出,但未得到该院支持,且在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也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上诉人理应受该判决约束,现上诉人再次提出责任划分比例应予纠正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受害人张登宝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金坛市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受害人张登宝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时未对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提出异议,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也未提起上诉,现上诉人上诉主张受害人张登宝在城镇工作、生活未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故对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徐 晶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