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广盛与陈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李广盛。委托代理人:孙祥环、。委托代理人:林忠再。被告:陈曦。原告李广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曦(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祥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6月28日前归还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3元(自2011年6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暂计至2011年11月18日,实际支付至债权全部实现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借条》和杭州银行账户明细各1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取现后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向李广盛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1年6月28日归还”。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广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390元(暂计至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0元和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李广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李广盛负担12元,陈曦负担2348元,其中陈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陈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李广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