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海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宇,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原告王××诉被告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1年9月,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贵州路南方大厦2楼“球动力俱乐部”转让给被告经营,原、被告及“球动力俱乐部”房屋出租人口头约定:“球动力俱乐部”房屋出租人原收取原告的40000元房屋押金不再返还原告,而由被告代为支付给原告,房屋出租人另行出具收条给被告,述明收到被告的房屋押金400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于同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该40000元房屋押金于2012年1月底付清。至今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拖,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8月1日,以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钱××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实际产生的押金是30000元,另外有10000元是“球动力俱乐部”的代理押金。“球动力俱乐部”的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下来,营业执照办理下来被告就将所欠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贵州路南方大厦2楼“球动力俱乐部”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时,原、被告及“球动力俱乐部”经营场所的房屋出租人约定:“球动力俱乐部”经营场所的房屋出租人原收取原告的40000元房屋押金不再退还原告,而由被告代为支付给原告;房屋出租人另行出具收条给被告,确认已收到被告的房屋押金4000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内容为“因俱乐部转让,钱××欠王××房屋押金肆万元正,壹月底付清(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因加盟“球动力”台球连锁俱乐部,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北京庞氏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交纳了10000元加盟保证金。以上事实,有欠条、加盟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因俱乐部的转让,被告欠原告的40000元房屋押金未支付,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没有约定附条件支付欠款的内容,故被告主张应办理好“球动力俱乐部”营业执照才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王××。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海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海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