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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胡某甲、邵某与胡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437号原告:胡某甲。原告:邵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原告胡某甲、邵某诉被告胡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邵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之生母邵夏女与原告邵某系亲姐妹。因两原告仅生育两女膝下无子,1989年,经被告及其生父母同意,被告作为两原告之子前来淳安与两原告共同生活,1991年1月20日被告作为两原告之子在淳安落户。共同生活期间,两原告将被告当做亲生儿子照顾,出资为被告造房。被告与现任妻子结婚,原告仅表示不同意,没怎么反对。2011年10月1日原告对出资建造的房屋进行装潢,准备2012年3月将该房出租,但2012年2月被告就来争房租费,双方关系开始变坏。后来被告对两原告不尽子女义务,平时不看望原告,原告叫被告,被告就以要赚钱拒绝.原告胡某甲受伤住院,被告只在别人的说服下来看了一次,邵某生病,被告没看过。双方的关系持续恶化,目前已无法共同生活,收养关系亟待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双方虽未经依法登记,但已经形成收养关系。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实行,双方1989年成立收养关系,应不适用收养法。《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养父母坚持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以解除。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淳安县千岛湖镇马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淳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协议书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及双方就房屋已经进行了分割。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说1989年,因两原告仅生育两女膝下无子,经被告及其生父母同意,被告作为两原告之子前来淳安与两原告共同生活,1991年1月20日被告作为两原告之子在淳安落户属实。共同生活后,被告视两原告为亲生父母,对两原告非常孝顺,每天早出晚归,为家庭做贡献,双方之间的感情特别深厚。后原告反对被告和妻子结婚,被告坚持娶了现在的妻子,于××××年××月登记结婚,但结婚之后被告到原告家去一次,原告就骂一次,尽管这样,被告还是善待原告。建房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从2006年开始直至2008年初结束。被告到村里之后,村里已经分给了土地,建房实际上是用土地、森林、青苗的补偿款所建,大概70多万元,这笔钱是原、被告共有的,原告并没有出其他的钱。被告用该补偿款造了一幢6层的房屋,原告也用该补偿款造了另一幢6层的房屋。2012年2月8日,被告为了原告能将房屋整体出租,双方在马路村村委会进行了协商,被告妻子也去了,就是在旁边,没说什么。房子出租给别人是20多万,其中只给被告20000元,被告就想让原告给被告加一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建立在双方家庭收养关系存在的基础上,只是为了分家,不是对财产予以处分,如果是对财产予以处分,那这个财产的登记权肯定要予以更名。被告的房屋也是被告与妻子的共同财产,被告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了分家协议,该协议无效。目前,被告每次去养父母家,养母总是骂,被告现在也少去了,有空了去一下,没有空就不去了。但自己的父母亲就算是骂自己,被告也总是要去看的。原告受伤住院,被告让妻子代被告去看过。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如果法院判决解除,被告希望法院对家庭财产能够一并予以处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与妻子在××××年××月登记结婚。2、户口簿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被告妻子及两个孩子的户口都落户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马路村下鞍岭10号。3、被告及其妻子的社会保障手册2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及其妻子在马路村土地征用的情况下,享有国家基本生活保障。4、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淳安县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发证审批表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马路村建房的批准面积是75平方米,实际建房面积是119.6平方米,村里最早审批日期是2009年7月10日,集体土地使用证日期是2010年3月5日,及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一人。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其中村委会证明,被告提出没有村委主任签名,形式不合法,实际上被告的房屋也在马路村下鞍岭10号,被告也有4口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两个证明对象,经审查,根据被告的证据2,原告的家庭已与被告分户,该证据形式虽有欠缺,但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分户后原告方的5口人户口在马路村下鞍岭10号的事实。城郊派出所的证明,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协议书,被告提出房屋是被告及其妻子的共同财产,被告无权私自处分,且该协议是为了将房屋更好地出租达成的分家协议,不是对房屋进行分割的意思,经审查,原告陈述房屋是2005年开始建造,2007年完全造好,被告与妻子结婚的时间是××××年××月,因原、被告在协商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妻子也在旁边,可见被告妻子也知情,另外,和原告一起作为协议一方的胡小红、胡小云,户口均在马路村下鞍岭10号,其参与该房的出资建造并与被告协议分割该房,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因在原告的证据协议书中,原、被告承认以被告名义审批土地面积75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及胡小红、胡小云出资,被告的证据3不能否定该事实,原告所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成立,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4,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淳安县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发证审批表,原告提出没有原件核对,证据形式有问题,另在被告名下只有75平方米,超过部分是原告所有的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相符,故予以认定,至于超过部分归谁所有,应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确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被告之生母邵夏女与原告邵某系亲姐妹。因两原告仅生育两女膝下无子,1989年,经被告及其生父母同意,被告作为两原告之子前来淳安与两原告共同生活,1991年1月20日被告作为两原告之子在淳安落户。2005年,由原告及女儿胡小红、胡小云出资,以被告名义审批土地面积75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119.6平方米的房屋开始建造。2006年被告欲与现在的妻子结婚,原告表示不同意,××××年××月被告坚持与现在的妻子登记结了婚。上述房屋于2007年竣工。2012年该房准备出租,但被告对其应取得的房租与原告有争议,双方关系开始变坏。2012年2月8日,原告胡某甲及其女儿胡小红、胡小云与被告在村长邵*祥的见证下进行协商,当时被告的妻子也在现场,双方就该房屋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该75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在2009年7月10日以被告的名义审批,由原告胡某甲及胡小红、胡小云出资承建;被告对该房对大路靠平山方向第一层两间约75平方米左右的房屋(门前对出来的坦共同使用)、第二层以楼梯为界靠平山方向约120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余所有权归原告胡某甲及胡小红、胡小云享有。双方拥有对楼梯部分的使用权,任何一方不可阻碍对方使用。被告所有的房屋因在2011年12月30日以原告女儿胡小云的名义向外承包,被告认可该协议,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每年由原告胡某甲及胡小红、胡小云支付被告20000元租金。后来原告胡某甲受伤住院,被告让妻子代为看了一次。目前,被告每次去原告家,原告邵某总是骂被告,现在被告也少去了,有空去一下,没有空就不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89年起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本案原告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故双方的收养关系应依法解除。从2012年2月8日被告与胡某甲、胡小云、胡小红签订的协议书看,被告所提要分割的房屋实际上原告胡某甲的女儿胡小云、胡小红也出了资,该房土地使用权虽由被告登记了75平方米,但胡小云、胡小红的户口也与原、被告一个村,该协议书是原告胡某甲及其女儿胡小云、胡小红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从该协议书可看出,该房属原告胡某甲及其女儿胡小云、胡小红和被告等人共同所有,涉及到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的权益,故不能在本案中分割处理,被告所提该房在本案中要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第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胡某甲、邵某与被告胡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