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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刘彦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及辩护人XX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上午8时38分许,被告人成某甲驾驶冀D-冀D挂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城区彭杜乡新立村村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井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井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成某甲驾车逃逸。经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成某甲与冀D-冀D车主成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余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成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仝路瑶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