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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梁洪星与姚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星,姚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894号原告:梁洪星。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姚秋英。原告梁洪星诉被告姚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与人民陪审员张杏英、倪酉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洪星的委托代理人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秋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洪星起诉称:姚秋英分别于2010年8月21日、10月20日向梁洪星借款5万元、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此后至今姚秋英未还款,梁洪星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姚秋英返还借款15万元,逾期利息12900元(1、按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5.4%,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计4500元;2、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6%,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计8400元;3、此后至判决生效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二、被告姚秋英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洪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原件各二份,用以证明姚秋英分别于2010年8月21日、10月20日向梁洪星借款5万元、10万元,合计15万元的事实。被告姚秋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梁洪星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洪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8月21日、10月20日,姚秋英分别向梁洪星借款5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二份,该借条及收条分别载明:今向梁洪星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于2010年9月20号还清;借款人姚秋英今收到梁洪星人民币伍万元整。因养殖业资金短缺向梁洪星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与(于)2010年10月20号至2010年11月20号全部还清。今姚秋英收到梁洪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期至,姚秋英未履行还款义务,梁洪星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梁洪星与被告姚秋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梁洪星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姚秋英未依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姚秋英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梁洪星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原告梁洪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梁洪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洪星借款15万元;二、被告姚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洪星逾期利息12900元(1、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5.4%,自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止;2、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6%,自201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姚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8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张杏英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