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一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矫恒娟与马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恒娟,马汉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1786号原告矫恒娟。被告马汉金。原告矫恒娟与被告马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只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0时,原告矫恒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桃村镇北京路由东向西逆行,与由南向北行使的被告马汉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矫恒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汉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在该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556.42元,7月10日原告又到烟台市牟平区佳肤烧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在该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340.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于宏宪(农村居民)护理。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马汉金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汉金在2012年6月25日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矫恒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马汉金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矫恒娟医疗费65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228.50元(22.85元/天×10天),护理费228.50元(22.85元/天×10天),共计7213.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烟台市牟平区佳肤烧伤专科医院的住院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之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矫恒娟人民币7213.4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减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纯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