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毛欣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欣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欣晨,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4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欣晨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欣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毛欣晨窜至常山县天马镇解放街139号代销店,以溜门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84mm全硬利群(老版)香烟5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5元。2、2011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毛欣晨以在常山县渡口网吧应聘网管为由,窃得被害人左某放在网吧收银台抽屉中的现金300余元。3、2012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欣晨在常山县城交警大队对面被害人孔某开的保健按摩店内玩,其趁被害人孔某不备,窃得其随身挎包内的现金400元。4、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欣晨窜至常山县城南金佰汇超市,以买东西为由窃得超市货架上的20克装“可比克”薯片2包、30克×8支装“双汇王中王”火腿肠1包、100克装“永健”泡椒凤爪1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60元。5、2012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毛欣晨窜至常山县天马镇解放街139号代销店,以溜门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柜台木箱中的硬币共计210余元。审理期间,被告人毛欣晨退出赃款1000元。据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欣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左某、孔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洪某、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毛欣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欣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欣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