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民二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乔振中与段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振中,段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二初字第1057号原告乔振中。被告段克强。原告乔振中与被告段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振中诉称,被告于2010年多次从我厂购买换热器共计合款104430元,已给付34300元,尚欠7013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换热器款70130元。被告段克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段克强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换热器共计合款104430元,后被告给付34300元,尚欠701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换热器款7013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段克强拖欠原告乔振中换热器款7013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原告依法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久拖不还与法不合,与理不通,应立即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段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乔振中换热器款701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段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张乃让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爱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