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陶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在嘉善县西塘镇迎秀桥南堍与被害人伍前方因带入西塘景区的好处费问题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挥拳打中被害人伍前方下颚部,造成伍前方下颚骨体右侧缘及左侧下颚骨角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伍前方的伤势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伍前方在案发后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前方的陈述,证人刘红仙、杨绿溶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