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焦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焦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常某某,女,1986年8月3日生。被告崔某甲,男,1983年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永杰,男,1981年11月22日生。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底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被告对家庭和女儿极其不负责任,每次回家都生气,生气后就赶原告出门。这次生气被告把原告打出门,对女儿也不管,还拿刀威胁原告不能离婚,还拿刀剁原告的手。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建立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深入的交往并有了一定感情基础后,才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也良好。原告自从和被告结婚后,就一直嫌被告不挣钱,没有本事,身为人妻,原告应对丈夫理解和支持,每次回家原告总是先问带了多少钱,从不关心被告在外的工作和生活情况,现在双方有一女儿,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不愿意看到因为离婚而伤害到年幼的孩子,让孩子从小在一个残缺的家庭生活成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下婚约,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出生于2012年2月10日,取名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份,原、被告因吵架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黄某某和杨某某的证明一份、出庭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村委会证明和工作证明两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相互照顾、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努力营造一个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婚后虽然有吵架生气发生,对此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