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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云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罗文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福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云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福,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23日由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文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被告人申请,本院决定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罗文福向他人购买了6箱假冒“中华”牌卷烟、5箱假冒“芙蓉王”牌卷烟(以上假冒卷烟均为50条/箱)、2箱假冒“中华”牌卷烟烟支(15公斤/箱)、2箱假冒“中华”牌硬内盒标识(5000件/箱),藏匿于位于云霄县莆美镇演武亭村的一间房屋内,伺机销售牟利。2009年12月31日,福建省公安厅、省、市、县烟草专卖局联合打假队在该窝点查获上述涉假物品。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涉假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203938元。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罗文福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文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吴炎光的证言、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证明、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云霄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云霄县莆美镇演武亭村民委员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福明知是假冒香烟而予以买卖、储存,所储存的假冒香烟的货值金额达达人民币203938元(其中包括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价值人民币2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文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罗文福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文福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所存储的伪劣产品尚未出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罗文福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预交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文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清。(被告人已预交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可予以抵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6箱假冒“中华”牌卷烟、5箱假冒“芙蓉王”牌卷烟、2箱假冒“中华”牌卷烟烟支、2箱假冒“中华”牌硬内盒标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施志彬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岳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