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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军与被告杨海良、陈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军,杨海良,陈宝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王军军,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贺明智,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良,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正权,男,1978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田桥乡老杨庄行政村老杨**号。被告:陈宝华(陈建伟),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军军与被告杨海良、陈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智,被告杨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权、被告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杨海良醉酒驾驶未注册的农用三轮汽车与我乘坐的皖K93**警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我在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了医药费共计1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身份;2、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以表明杨海良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王军军无责任;3、临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据以表明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药费78058.76元的事实;4、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以表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和九级伤残,其内固定物取出所需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人体损伤“三期”评定分别为医疗休息期限20周,营养期限15周,护理期限15周;5、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据以表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票据30张,计款1001元,据以表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1元的事实。杨海良辩称:我与被告陈宝华在我处喝酒后,按照陈宝华的要求,我开着陈宝华的农用机动三轮车送其回家,中途发生车祸。此次事故中,我只是为陈宝华提供驾驶劳务,并且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原告的损失应由陈宝华赔偿。原告的诉求不明确,不具体,且数额明显过高,请法庭酌情裁判。杨海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杨海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身份;2、证人杨站稳、杨顺利、彭杰仁出庭做证证言,据以表明事故发生当日中午,杨海良与陈宝华在一起喝酒吃饭,饭后陈宝华要求杨海良开车将其送回家的事实。陈宝华辩称:案发当日中午我喝醉了,我没有要求杨海良开车送我,我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陈宝华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身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中午,陈宝华驾驶其未注册的农用三轮汽车从临泉县姜寨集回家,途径杨海良处,与杨海良一起吃饭,其间双方均饮用了白酒。饭后,杨海良应陈宝华的要求,驾驶陈宝华的农用三轮汽车送陈宝华回家。当日14时30分,杨海良驾驶的三轮车行驶至临泉县韦寨镇X062线22KM+390M处,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皖K91**警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两车翻入道路北侧沟中,造成乘车人王军军等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杨海良系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汽车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军军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78058.76元。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军军的右上肢及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和九级伤残,其内固定物取出所需后续医疗费约9000元,人体损伤“三期”评定分别为医疗休息期限20周,营养期限15周,护理期限15周。由于双方为后续治疗及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及所举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海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军军无责任。故杨海良应对原告王军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杨海良是应被告陈宝华的请求驾驶陈宝华所有的未注册的三轮汽车送陈宝华回家,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杨海良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陈宝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海良系醉酒驾车,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陈宝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军军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78058.76元、伤残赔偿金18606元×20年×21%=78145.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11.34元×140天=15587.6元、营养费105天×20元=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93天=1860元、护理费105天×111.34元=11690.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人民币1982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华赔偿原告王军军医疗费78058.76元、伤残赔偿金78145.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587.6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11690.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为300元,合计人民币19824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海良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付刚审 判 员  马吉中人民陪审员  水 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臧华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