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颜某甲、阮良洪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阮良洪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8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在交付羁押过程中,衢州市看守所以被告人颜某甲已怀孕暂不予收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阮良洪。200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09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投入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2011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阮良洪犯重婚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姗姗、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阮良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3日,被告人颜某甲与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李泽村严某经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且严某长期在外打工,被告人颜某甲于2008年4月离开严某家回到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华垄村的娘家居住,期间与被告人阮良洪结识。2008年6月,被告人颜某甲在未与严某离婚的情况下到莲花镇杜山沿村(原杜村村)阮良洪家居住,被告人阮良洪明知被告人颜某甲未办理离婚手续,仍与之共同居住生活,直至2008年10月被告人阮良洪因盗窃被抓获。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颜某甲产下一子,经鉴定,系被告人颜某甲与被告人阮良洪生物学儿子。2009年7月16日,严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8月4日,被告人颜某甲在余姚市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证人颜某乙、占某、叶老某、叶某、颜某丙、杜某甲、阮某甲、娄某、舒某、杜某乙、李某、阮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严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有配偶而与被告人阮良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阮良洪明知被告人颜某甲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阮良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颜某甲、阮良洪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良洪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颜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接下一页)(此页无正文件)审 判 长 陈汝芝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翁成明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