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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209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宝森与何卫东、董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森,何卫东,董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2094号原告:刘宝森,男,1968年8月7日出生。被告:何卫东,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被告:董秀珍,女,1944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刘宝森诉被告何卫东、董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森、被告何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森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何卫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董秀珍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强伟为该笔借款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5日,口头约定月息四分。借款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8日,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何卫东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双方就借款所作的约定均无异议。被告董秀珍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宝森与被告何卫东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9日,被告何卫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5日,如不能按时归还,每逾期一天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乙方(何卫东)不能及时还款协商不成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承担甲方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丙方作为还款担保人,愿负连带返还借款的责任。”芜湖市振兴橡塑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振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董秀珍在借款合同丙方处签字盖章。合同下方备注:“连带责任担保:强伟。担保伍拾万元整。强伟2011.8.18月20付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母亲薛正英的帐户转账200万元至被告何卫东母亲董秀珍的账户。另查明,双方于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何卫东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8日,本金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徽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卫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何卫东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每月利息为四分,且被告何卫东亦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8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自2011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何卫东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5月8日按月息四分标准共支付利息42万元,其中15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31.5万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为168937元,该部分利息应当冲抵未归还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何卫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31063元(不包括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的50万元)。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原、被告之间仅为民间借贷关系,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芜湖市振兴橡塑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振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董秀珍在借款合同丙方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经本院庭审时释明,原告表示放弃起诉芜湖市振兴橡塑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振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原告同时表示强伟担保的50万元亦不在本案中向二被告主张。本院认为该种放弃系原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宝森借款本金人民币133106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1331063元自2011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董秀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宝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0元,由被告何卫东、董秀珍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