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龙**与龙**、石**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819号原告龙**。委托代理人莫**。被告龙**。委托代理人龙**,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地址:桂林市**路**号。负责人易**,该公司经理。原告龙**诉被告龙**、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0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良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0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龙**的委托代理人龙**、被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桂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诉称,××01××年6月14日原告搭乘被告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临桂宛田方向往桂林方向行驶至五通镇街头坡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石**驾驶的桂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龙**和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桂县交警大队于××01××年6月××日作出的第××01××××60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不承担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分院医治。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理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桂林支公司缴纳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桂C×××××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龙**、石**赔偿原告医疗费××730.××4元,误工费××41.80元,伙食补助费××00元,陪护费××41.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13.84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桂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3、出院记录、出院证;4、疾病证*书,5、医疗费发票;6、保险单。被告龙**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龙**没有证据提交法庭。被告石**辩称,我没有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石**没有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桂林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辩称,一、本案平安财保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石**驾车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依照《���强险条例》其中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监会发布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对具体限额做出了*确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保公司对于龙**的医疗费赔偿500元。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桂林医学院(临桂)出院记录*确标示原告住院天数为4天���故应以4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时间*显不符合案件事实,使用的行业计算标准无异议。三、本案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的次数相符合。原告龙**未提供相应票据,请法院根据审理事实酌情认可。综上,请法院从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桂林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均无异议。本案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对上述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01××年6月1日被告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龙**由宛田向桂林方向行驶至临桂五通镇街头坡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石**驾驶的桂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龙**及乘座摩托车的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01××年6月××日作出第××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县人民医院治伤,该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1/××1部分缺损;××01××年6月1日入院,××01××年6月5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属:1、注意休息,一个月后复查颅脑CT;××、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名”。原告在该院开支医疗费××67××.70元。此外,原告在外开支检查、材料费57.54元。原告于××01××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龙**、石**赔偿原告医疗费××730.××4元,误工费××41.80元,伙食补助费××00元,护理费××41.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13.8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桂林支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桂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对原告的诉请,提交了书面答辩。同时查*,原告龙**于1969年8月13日出生,其户籍为粮农。被告石**租用案外人阳*所有的桂C×××××车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桂C×××××车���为阳*,阳*为桂C×××××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114031019000096××607××,被保险人阳*,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0元,保险期间自××011年9月10日××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桂林支公司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过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龙**与被告龙**、石**、平安财保公司桂林支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结论,即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石**不承担事故责任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略。本案中被告石**驾驶的桂C×××××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桂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赔偿。原告的损失及赔偿数额,应参照××0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请来确认,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7××.70元;××、误工费193.44元(按住院4天×48.36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按住院4天×40元/天计算);4、护理费193.44元(按住院护理4天×48.36元/天计算);5、交通费150元酌情考虑;上述五项共计人民币3369.5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3369.58元给原告龙**。对于原告诉请医院外用药治疗的57.54元,因无医院证*及用药清单,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桂林支公司主张被告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参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保监会发布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来处理的抗辩理由,因交强险条例及保监会的交强险条款有悖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3369.58元给原告龙**;二、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良保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素珍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