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9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朝全与袁光道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朝全,袁光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全,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光道,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胡长文,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朝全与被上诉人袁光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朝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朝全、被上诉人袁光道之委托代理人胡长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雇佣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等地的建筑工地上为其工作,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在该期间内,2008年,原告给被告做工240天,原告向被告借资8000元。2009年,原告为被告做工300天,原告向被告借资13000元。2010年,原告为被告做工260天,原告向被告借资13000元。2011年8月—9月,原告为被告做工32.5天,日工资140元,10月—12月,原告为被告做工72天,日工资150元,被告还欠原告2040元工资未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做工天数和原告借资的金额以及以原告的借资抵消原告的劳动报酬无异议,但对被告计算的工资标准有异议。被告认为,在2008年,双方约定的日工资为60元,原告应得劳动报酬总计14400元。扣除原告借资的8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劳动报酬6400元;2009年,日工资为70元。原告应得劳动报酬总计21000元,扣除原告借资的13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2010年,日工资为80元。原告应得劳动报酬总计20800元。扣除原告借资的13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劳动报酬7800元,被告总共欠原告劳动报酬24240元。原告对其提供的日工资标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对原告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劳动报酬进行结算时,被告承认支付劳动报酬原告26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付劳动报酬为84300元,故未同意被告的意见,也未收取劳动报酬。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表示,给付原告26000元,是因为考虑被告能吃苦耐劳,并非系实际劳动报酬。刘朝全一审诉称:2008年2月20日开始,我为被告做工240天,约定工资90元/天,应得工资总计21600元。扣除已给付的生活费6200元,被告还欠我工资15400元。2009年2月开始,我为被告做工300天,约定工资为150元/天,应得工资总计45000元。扣除已给付的生活费13000元,被告还欠我工资32000元。2010年2月18日开始,我为被告做工260天,应得工资总计为39000元。扣除已给付的13000元生活费,被告还欠我工资26000元。2011年,被告欠我10900元工资未付。综上,被告共欠我工资款84300元。经我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支付我工资款84300元。袁光道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确实在被告处打工。但是,被告只欠原告工资款24240元。被告主动给付原告前述24240元工资,原告不接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故袁光道应当支付刘朝全为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袁光道、刘朝全对刘朝全做工时间和刘朝全借资金额以及刘朝全的借资抵消刘朝全的劳动报酬无异议,但对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刘朝全在袁光道处做工的工资标准有争议。对此,刘朝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于刘朝全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于刘朝全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仅对袁光道就工资标准和未付工资总额承认的部分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光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了劳务报酬24240元;二、驳回原告刘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原告刘朝全负担680元,被告袁光道负担274元(原告已向本院缴纳受理费,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刘朝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袁光道立即支付刘朝全劳动报酬款1387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袁光道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我与袁光道虽然没签合同,但口头约定日工资时有工友在场可作证;2、我从事的是大师傅工作而不是小工工作,工地上的老板和所有做工的都是有目共睹的,而袁光道说我是小工应按小工工资计算是在赖账。袁光道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朝全提出的每日劳动报酬的主张并无证据佐证,其提出的与袁光道之间在口头约定每日劳动报酬时有工友在场,且其从事的是大师傅工作等异议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对袁光道就每日劳动报酬标准和未付劳动报酬总额承认的部分予以确认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刘朝全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袁光道支付劳动报酬款的金额由84300元增加到138700元,因本院组织调解不成,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刘朝全依法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刘朝全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上诉人刘朝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银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