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金利与被上诉人路保存、路庆峰、中国财险安泽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利,路保存,路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利,男,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安泽县良马乡良马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项红,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泽县城内新东西路*号,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保存,男,1973年3月28日生,现住河南省安阳县都里乡好井村***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庆峰,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县都里乡好井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安泽支公司)。住所地:安泽县城府西南街**号。负责人许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山西师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王金利与被上诉人路保存、路庆峰、中国财险安泽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屯留县人民法院(2012)屯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利及委托代理人韩项红,被上诉人路保存、路庆峰、被上诉人中国财险安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23时50分,杜海明驾驶王金利所有的晋L353**(晋L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有黄建平),从安泽县往襄坦县途中,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庄收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车排队等候通过收费站的路保存驾驶的豫E005**(豫E6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杜海明死亡,双方车辆损坏。2011年8月24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1】第11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海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条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路保存驾驶机动车条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杜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路保存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8月22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司鉴【2011】车鉴字第58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车辆修复价值为12820元。路保存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与路庆峰共同出资购买。安泽支公司为王金利所有的事故车辆主、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运输公司系王金利所有事故车辆挂靠单位,且未收取挂靠费。原审法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杜海明驾车与原告路保存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屯留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路保存负事故次要责任,杜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原告路保存所驾车辆虽具有安全隐患(主要表现为牵引车右前侧雾灯失效、半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的规格、安装位置及固定状态不符合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但其违法行为不是造成该损害的直接原因,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案应由杜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海明的雇主王金利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自愿承担10%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酌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安泽支公司作为被告王金利所驾驶事故车辆主、挂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王金利、被告运输公司与原告路保存分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有车损费12820元,鉴定费500元,停车费39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因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总计原告的损失为17280元。由被告安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商业险范围因杜海明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依保险免责条款不承担责任。余款由被告王金利、运输公司与原告按8:1:1分担,即被告王金利赔偿原告10624元。关于被告运输公司,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放弃了要求运输公司赔偿权利,故对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权利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提出对运输公司的撤诉本院另行制作(2012)屯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庆峰、路保存4000元。二、被告王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庆峰、路保存106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75元,由原告路庆峰、路保存承担875元,被告王金利承担2000元.判后,王金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认为该事故应由上诉人司机负全部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是客观真实,公平公正的,除非另一当事人提出足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否则法院不应否定此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费用由中国财险安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路保存、路庆峰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驾驶员不符合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财险安泽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交强险是分项限额赔偿,有明确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商业险由于上诉人的驾驶员不符合标准,依照保险约定,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路保存驾驶的豫E005**(豫E60**挂)号车在停车等候通过收费站的状况下,被杜海明驾驶的晋L353**(晋L63**挂)号车追尾所致。事故发生后,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对路保存驾驶的豫E005**(豫E60**挂)车进行鉴定表明:路保存驾驶的豫E005**(豫E60**挂)号车的安全隐患主要表现为牵引车右前侧雾灯失效、半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的规格、安装位置及固定状态不符合GB11567.2-2001《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的相关规定。该车存在安全隐患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直接因素。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杜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路保存、路庆峰的财产损失为17280元,由被上诉人安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000元;商业险因死者杜海明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依据保险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安泽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除被上诉人路保存、路庆峰自愿承担的份额外,剩余部分应由上诉人王金利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王金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郭天义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