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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穆明友与董益良、张贵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明友,董益良,张贵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756号原告穆明友,男,194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汶川县。委托代理人游学良,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董益良,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张贵贤,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穆明友诉被告董益良、张贵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明友的委托代理人游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益良、张贵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明友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00年11月29日和2002年12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利息和归还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于2011年2月前归还了借款3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二被告拒不归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和借款利息115975元,共计195975元。被告董益良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张贵贤未到庭,为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0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60000元,月息1.5%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1.5%的事实;3、200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60000元,月息1.5%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60000元继续借用,并约定月息1.5%的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8月27日、2005年5月4日继续约定续借1年的事实;4、200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1份,借款期间月息1.5‰,借款逾期后,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至2004年12月8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事实。5、收条1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借款50000元;6、收据1份,证明被告穆明友收到借款60000元;7、见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董益良因经营彭州市磁峰镇一良电器经营部,200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14个月,原告当天向被告董益良支付该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董益良与原告协商,于2002年3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继续使用该借款,借款期限为14个月。2001年12月8日,被告董益良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5月20日,借款期内年息为1.5‰,逾期利息为15%。2012年2月,被告董益良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现被告董益良尚欠原告穆明友借款本金8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贵贤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董益良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110000元属实,被告董益良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归还此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在借款合同逾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60000元的利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自2005年7月1日算至起诉之日止,为74700元(60000元×1.5%×83月=74700元),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自2005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为20506.25元元(50000元×1.5‰÷12×41+50000元×15%÷12×26+20000元×15%÷12×16=20506.25元),两项利息合计为95206.25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益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明友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95206.25元,合计175206.25元。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董益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董益良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宇代理审判员  文光辉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