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新民初字第0387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雅朝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辽宁雅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3871号原告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8005213-4)法定代表人谢永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家麒,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辽宁雅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路。(组织机构代码:60418900-0)法定代表人徐忠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红,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采购部部长,住址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委托代理人高若鲁,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原告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雅朝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家麒、张琳,被告辽宁雅朝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红、高若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起,被告先后向原告定制纸箱553005个,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完成订单纸箱制作后,将纸箱送达被告后即向被告给付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价为218234.56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234.56元。201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向被告主张自身权利,被告虽有回复,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清偿拖欠的货款。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被告辽宁雅朝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原被告之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定制纸箱,共计553005个,总价款218234.56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纸箱后给被告开具了面额218234.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至原告起诉前,剩余货款68234.56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依约交付了纸箱,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68234.56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定制纸箱合同余款68234.5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制纸箱合同余款68234.56元利息的诉求,因被告存在迟延付款行为,该项诉求应准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雅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234.56元;二、被告辽宁雅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利息(以68234.56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3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辽宁雅朝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