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磐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蒋江(浙)浪、朱根金等诉郑树根、沈天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江浪,朱根金,单兴良,郑树根,沈天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民初字第240号原告蒋江浪。原告朱根金。原告单兴良。被告郑树根。被告沈天蒙。原告蒋江浪、朱根金、单兴良与被告郑树根、沈天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江浪、朱根金、单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树根、沈天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江浪、朱根金、单兴良诉称:2010年8月至11月间,三原告为两被告承包的安文东坑口工地建造污水池、磐新公路胡宅段栏杆立模等工地干活,后经结算共欠三原告工资合计人民币103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款本金、期限等事实。后两被告不守信,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欠款本金10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树根、沈天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主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月27日至11月16日期间,被告郑树根雇佣原告蒋江浪、朱根金、单兴良为其承包的工地安文镇东坑口村建造污水池及磐新公路胡宅段栏杆立模做工。两个工地完工后,被告郑树根未将三原告的工资结清。2012年1月21日,三原告向被告郑树根催讨所欠工资,被告郑树根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兹有郑树根、沈天蒙欠浙浪、根金、兴良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佰元(10300元),归还时间2012年3月底前。嗣后,被告郑树根并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三原告的工资。三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欠条上所写的名字“浙浪”实名江浪,沈天蒙的签名系郑树根所写,当时沈天蒙未在场,且在雇佣三原告时,郑树根明确三原告的工资由其支付。三原告的工资分别是:蒋江浪5590元、朱根金4115元、单兴良600元,合计人民币10305元,因在出具欠条时郑树根提出零头不要写,三原告也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三原告陈述、欠条、证明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蒋江浪、朱根金、单兴良受被告郑树根雇佣并为其工作,且对所欠工资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支付时间,郑树根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所欠工资款10300元,故被告郑树根除承担支付所欠工资外尚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三原告要求被告沈天蒙支付工资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江浪、朱根金、单兴良工资款10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2年4月1日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江浪、朱根金、单兴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58元由被告郑树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荣团代理审判员 傅军平人民陪审员 王方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马益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