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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民申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石宝同、欧阳东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宝同,欧阳东秀,唐开友,莫醒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桂民申字第684号申请再审人:石宝同,男,1945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梧州市万秀区。申请再审人:欧阳东秀(系石宝同妻子),女,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被申请人:唐开友,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申请人:莫醒华(系唐开友妻子),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申请再审人石宝同、欧阳东秀与被申请人唐开友、莫醒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贺八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石宝同、欧阳东秀向检察机关申诉,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并作出(2011)贺八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石宝同、欧阳东秀不服,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1)贺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石宝同、欧阳东秀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宝同、欧阳东秀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唐开友、莫醒华没有按双方2007年11月11日签订的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付8万元房屋转让金,原审判决认定唐开友、莫醒华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唐开友、莫醒华把2003年分三次支付8万元的部分房款顶替2007年11月11日协议约定分两次付清所有转让金8万元的行为是擅自变更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2004年石宝同给唐开友开具的收条不能顶替2007年的协议。本案纠纷焦点是2007年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没有支付8万元给申请人,法院却判决申请人履行过户义务,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申请人并未委托被申请人代交房款及相关费用,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垫付10001.6元部分房款及相关费用并判令申请人返还该款项,是采信伪证的判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1)贺八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贺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处理,由唐开友、莫醒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申请人石宝同、欧阳东秀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买卖的房屋即贺州市八步区贺州大道1号市委大院9栋401号套房及其附属1楼杂物房为石宝同于2000年向贺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购买,原始购房款总额为57817元。2003年6月,石宝同、唐开友双方口头商定,将该房屋以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唐开友。之后,唐开友分三次通过银行将转让价款付给石宝同,即2003年6月10日付3万元、8月28日付4万元、12月23日付1万元。收到上述第一笔付款后,石宝同将房屋交付被申请人居住。2004年4月23日,石宝同给唐开友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唐开友购九栋401室房款捌万元(80000元),双方议定转让价80000元,并负责办好房产证。”2006年6月16日石宝同和唐开友联名向贺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了《关于房屋转让有关事宜的申请》,内容为“贺州市政府机关大院第9栋4楼西面401号房和该栋一楼的一个单房,原属贺州市委统战部石宝同同志按房改价定购的房屋,经协商,现已转让给贺州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唐开友同志,该套住房已完成实质性的转让。唐开友同志已经拥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为此,特向贵局提出如下申请:1、市政府补发该房屋的房改经费仍归石宝同同志所有,原购买该房屋所欠的一切费用由石宝同同志负责支付。2、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时请直接署唐开友的名字,办证费由石宝同同志负责,房产证由唐开友同志领取。”2007年11月11日,以石宝同为甲方、被申诉人为乙方,双方补签了签约时间倒写为2006年6月26日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房屋座落:贺州市贺州大道一号(贺州市委大院9栋4楼401号房附加一楼的401号单间)”,“房屋产权转让金:总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付款方式: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向甲方分两次付清该房屋的所有转让金计币捌万元整(¥80000元)”,第二条关于甲方(石宝同)的责任与权利约定为“负责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并承担一切费用。房屋产权证书署乙方(唐开友)姓名,产权归乙方所有”。石宝同和唐开友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当地政府房改房转让的政策,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发生履行争议在于申请人石宝同主张在2007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后,被申请人唐开友应当按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8万元。从本案房屋买卖发生的实际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就讼争房屋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这一事实有申请人石宝同在2003年6月收到被申请人第一笔付款后把房屋交给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石宝同在2004年4月23日出具的收条、以及2006年6月16日申请人石宝同与被申请人唐开友联合向贺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的《关于房屋转让的事宜的申请》等行为和事实所证实。从被申请人唐开友在2003年6月、8月、12月分三次共计付款8万元给申请人石宝同,以及2004年4月23日申请人石宝同向被申请人唐开友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唐开友购九栋401室房款捌万元(8000元),双方议定房屋转让价80000元,并负责办好房产证”,可以确认当时双方口头协议的房屋转让价是8万元,且被申请人唐开友已付清该款。特别是申请人石宝同与被申请人唐开友2006年6月16日联合向贺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的《关于房屋转让的事宜的申请》中,双方明确了“该套住房已完成实质性的转让,唐开友同志已经拥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并请求该局“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时请直接署唐开友的名字”。由此可见,至2006年6月16日双方已经确认房屋买卖已完成转让事实,只是限于房改政策房屋产权证书尚待办理。申请人主张2004年4月23日石宝同出具的收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或产权转让手续,需要提交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2007年11月11日签订的签约时间倒写为2006年6月26日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与双方在此之前已经完成实质性转让的口头协议是相同的买卖双方、相同的房屋、相同的转让金额,因此该协议是对双方之前的口头协议的书面确认行为。如前所述,该房屋买卖协议已完成实质性转让,被申请人已付清房款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多年,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还应再付8万元房款,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尽管申请人没有委托被申请人代其向有关部门垫付房款及相关费用,但被申请人事实上已代申请人交纳了10001.60元相关款项给有关部门,申请人作为受益人理应返还,申请人认为原判决判令其返还上述费用是错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宝同、欧阳东秀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石宝同、欧阳东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宝同、欧阳东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金盛代理审判员  韦晓云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霍学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