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新娟诉李文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2月2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李某乙,现年两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打架,被告经常殴打我,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依法负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由原告每年负担1000元的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2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2010年8月18日生一女李某乙。被告与其前妻生有一女李沅璐,现年8周岁,随被告前妻生活。双方因发生矛盾自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26寸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铁椅子两把、DVD音响一套。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有一个大衣柜,被告主张这个大衣柜是他父亲出钱买的,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陈虎林、陈兴林各5000元,称是从去年以来原、被告打仗后,她带孩子回娘家,为抚养孩子所借,原告提供借陈兴林3000元的借条一张及借陈虎林的3000元借条一张。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每次回娘家,他都给她钱,一次5、600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借李学花5000元,是2010年10月份为孩子买奶粉向其姑姑所借,借寇明刚6000元,是2012年3月份被告母亲用小针刀治腿所借,被告提供了2010年10月22日借李学花的借条的复写件及2012年3月10日借寇明刚的借条的复写件。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关于婚生女儿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由其抚养,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被告亦要求由其抚养,要求原告每年负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爱干活,没有抚养能力,原告否认有精神分裂症,称孩子从生下来就一直由她带,在家里干家务、做饭,没有时间干外面的活。被告提供氯氮平片、氯硝西泮片各一瓶(药物),用以证明原告有精神分裂症。原告称,7、8年前她在开出租车时出过事,受过惊吓,睡不着觉,婚前吃过氯硝西泮片,婚后生了孩子睡不着觉,医生给开了氯氮平片,但是她没吃过,给了她婆婆。经查,氯硝西泮片主要用于控制各种癫痫,尤适用于失神发作、婴儿痉挛症、肌阵挛性、运动不能性发作及Lennox-Gastaut综合症;氯氮平片适用于急性与慢性精神分裂症的各个亚型,对幻觉妄想型、青春型效果好,也可以减轻与精神分裂症有关的情感症状(如:抑郁、负罪感、焦虑),也用于治疗躁狂症或其他精神病性的兴奋躁动和幻觉妄想。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李某乙的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可的在其处的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认可部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对方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有精神分裂症,没有抚养能力,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还有其他子女,原告没有其他子女,且李某乙现年龄幼小,长期由原告照顾其生活,故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月负担李某乙抚养费24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1440元;2012年10至12月的抚养费72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海信26寸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铁椅子两把、DVD音响一套,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交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1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