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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祁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商初字第262号原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力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汽贸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晋K×××××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属该公司,该公司为该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各一份,在合同期间的2012年4月1日15时30分许,在汾屯线5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程少海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该公司通过司机王寿栋垫付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267600元,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50457.61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晋K×××××牵引车是在该公司投保有各项险种,但原告是否有资格向该公司主张理赔,且具体数额是否符合标准在质证时将发表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晋K×××××解放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汽贸公司,实际经营人及驾驶员为王寿栋。2011年7月26日,原告汽贸公司为晋KD76**解放牵引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2012年4月1日15时30分许,司机王寿栋驾驶晋K×××××解放牵引车沿汾屯线由东向西行至5KM+300M处时,因驾驶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于车道内,将骑无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程少海碰到,造成程少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寿栋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少海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司机王寿栋与受害人家属郭九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司机王寿栋赔偿受害人家属抢救费6581.61元、丧葬费16772元、死亡赔偿金947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278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267600元。原告汽贸公司垫付赔偿款后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付其垫付受害人家属的各项费用250457.61元。经审查,原告实际损失为抢救费(医药费)6581.61元、丧葬费16772元(2011年6个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死亡赔偿金94726(程少海于1977年3月28日生,4736.3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3278元(含母亲郭有英1954年7月1日生一个子女,儿子程浩旺2005年11月26日生,女儿程文慧2007年6月22日生)、摩托车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另在该事故中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100元、装卸尸体等搬运费4000元、尸检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保单、赔偿调解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装卸搬运票据、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因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故未作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汽贸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就晋K×××××解放牵引车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应按约履行合同,现原告汽贸公司按交警部门的调解已履行了对事故受害人家属的赔偿义务,且赔偿的各项费用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对此予以理赔,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汽贸公司作为该车的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公司工作人员即该车司机王寿栋向受害人赔偿后即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故被告主张原告汽贸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因该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045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元,减半收取25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