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淼诉梁龙、闵银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淼,梁龙,闵银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王淼,女,汉族,在校大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新选,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惠宏斌,陕西省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龙,男,汉族,居民。被告闵银仓,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高亮,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桂琴,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淼诉被告梁龙、闵银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淼的法定代理人王新选及委托代理人惠宏斌、被告梁龙、被告闵银仓的委托代理人任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20时55分,闵银仓驾驶陕AKXX**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泾阳县泾干大街公园北门处与当时正在过马路的原告王淼相撞,致原告重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闵银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淼因伤势较重经泾阳县医院抢救后转至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5天后出院,但原告因颅脑特重度损伤,至今仍昏迷不醒,原告家人背负巨额医疗费用,被告闵银仓虽已支付72000元,但和实际赔偿数额差距很大,故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委托,原告经鉴定确定为一级伤残。另被告梁龙是陕AKXX**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王淼医疗费共191176.42元、护理费39043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79956.42元;2、以上费用扣除被告闵银仓支付的72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梁龙和闵银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闵银仓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陕AKXX**号小轿车是向梁龙借用的,出事后闵银仓已向原告支付了72000元,闵银仓目前无固定职业在外打工,经济能力较差,但愿尽最大能力对原告作出补偿。被告梁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保险情况均属实,商业险保额为100000元,陕AKXX**号小轿车是梁龙借给闵银仓使用的,因梁龙出借车辆时车况良好,且闵银仓也有驾照,所以梁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陕AKXX**号车辆是梁龙向康跟平购买的二手车,当时车牌号码为陕ALS6**,交强险和商业险齐全,因为尚在保险期间,所以梁龙未重新购买保险,但之后梁龙将该车牌照以自己名义重新登记为陕AKXX**号。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责任划分以及被告闵银仓系肇事司机;2、泾阳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泾阳县住院病案一份、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3、诊断证明二份、费用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出院时医嘱内容;4、医疗费票据十八张、购药发票六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医药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后续治疗费需5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6、鉴定费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为3000元;7、收条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3200元;8、闵银仓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梁龙系陕AKXX**号车车主、陕AKXX**号车发动机号与保单一致、闵银仓系事发时陕AKXX**号车驾驶员;9、住宿费票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花费的住宿费用;10、陕西省建筑职工大学学费票据两张、学生保险费收据一张、宿舍押金收据一张、大学生医疗保险证一份、学生证一份、陕西省建筑职工大学绿知社社员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陕西省建筑职工大学大二学生,在该校已就读两年且居住生活在该校;11、保单二份,用以证明陕AKXX**号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闵银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8、10、11无异议;对证据4中没有姓名的医疗票据不予认可,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其余予以认可;证据7的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认定交通费;证据9不予认可。被告梁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不予质证。被告梁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人高健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陕AKXX**号车辆是梁龙出借给闵银仓的,当时车况良好且闵银仓未有饮酒、吸毒等症状。原告对被告梁龙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闵银仓对被告梁龙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闵银仓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对原告及被告梁龙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梁龙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10、1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中无患者姓名的四张医疗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十四张医疗票据予以认可,票面金额总计为133243.42元,结合原告病历资料,外购药品安宫牛黄丸及人血白蛋白针剂确系原告病情的需要,故本院对其中五张外购药发票予以认可,票面金额总计为6318元,对其中一张既无患者姓名又无药品名称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进行医疗救治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就医地点、次数,本院根据证据7酌情认定交通费;证据9的住宿费票据系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梁龙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闵银仓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23时许,闵银仓驾驶陕AKXX**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泾阳县泾干大街公园北门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淼相撞,致王淼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2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银仓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淼受伤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进行救治,并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广泛性脑挫裂伤;3、原发性脑干损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肺挫伤,右侧气胸,右侧第8、9肋骨骨折;6、左踝组织损伤;7、上唇裂伤;8、右上腹擦伤;9、应激性溃疡并出血。王淼经泾阳县医院抢救2日后,因伤势较重转至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4天后于2012年4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及医嘱注明“现患者重度昏迷,加强营养,翻身拍背,预防褥疮及肺部感染,院外继续康复治疗,锁骨骨折、右踝骨折,必要时行2期手术治疗,门诊随诊”。原告自出院后一直属于重度昏迷状态,其父母在家护理照顾,定期需要前往医院做高压氧治疗。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通过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王淼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右侧肢体Ⅰ级、右侧肢体肌力0级属一级伤残;2、王淼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万元;2、王淼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陕AKXX**号小轿车系闵银仓向车主梁龙借用的,闵银仓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陕AKXX**号车辆原系梁龙向康跟平购买的二手车,当时车牌号码为陕ALS6**号,该车发动机号为UBA1820825,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因购买车辆时尚在保险期间,故梁龙未重新购买保险,但之后梁龙将该车牌照以自己名义重新登记为陕AKXX**号。闵银仓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依据作为证据的有效医疗票据,原告王淼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39561.42元,被告闵银仓已向原告支付了72000元。原告王淼于1991年2月14日出生,系陕西省建筑职工大学大二学生,已在该校就读一年半,该校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长青一路82号。被告闵银仓为农民身份,现无固定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6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闵银仓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淼不负事故责任。梁龙将该车借给闵银仓时车况良好,且闵银仓未有醉酒、吸毒等不适驾情形,同时也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梁龙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该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梁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陕AKXX**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闵银仓承担。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依据作为有效证据的医疗票据,原告王淼已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39561.42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确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189561.42元;2、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法庭辩论终结前花费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复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6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580元,因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故以原告诉请为限;4、护理费,原告王淼现仍属于重度昏迷状态,故护理费分为定残前护理费及定残后护理费,根据王淼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并综合考虑闵银仓的经济能力,定残前护理费应与其他赔偿费用一并给付,定残后护理费按月支付;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85天,营养费为1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确认为一级伤残,原告系陕西省建筑职工大学大二学生,已在该校就读和生活一年半,故按照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364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王淼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闵银仓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诉请住宿费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闵银仓已向原告王淼支付的720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淼的医疗费189561.4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定残前护理费1344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94151.4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被告闵银仓赔偿374151.42元(执行时扣除闵银仓已给付的72000元)。二、王淼定残后护理费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照每月1626.79元由闵银仓承担,直至王淼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或不需要护理时止(限每年1月17日、7月17日付清半年费用)。三、驳回原告王淼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080元(原告已预交2025元,另9055元原告申请缓交,执行时收回)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4600元,由被告闵银仓承担648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闵银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代理审判员 郭梨娟人民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全部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1、医疗费。依据作为有效证据的医疗票据为凭证,原告王淼已花费的医疗费为139561.42元,后续治疗医疗费经鉴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189561.42元;2、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法庭辩论终结前花费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复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6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86天=2580元,原告诉请2550元,以原告诉请为限;4、护理费。定残前护理费用。原告共住院86天,出院后至定残日共计82天(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7月17日),根据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及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以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168天=13440元;定残后护理费用,按月支付。根据王淼的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并参考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标准,护理费计算为39043元/年÷12个月×50%=1626.79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85天,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85天=1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确认为一级伤残,按照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245元×20年=364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94151.4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为374151.42元,由闵银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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