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03许松与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94号原告许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朱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被告于取得借款当天签署收款收条。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已做出相应约定,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拖欠借款本金也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仍拒绝偿还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01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但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为56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6%;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6%加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追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该笔借款实际收到款项为564000元,另36000元未收到;原告提供电汇凭证及收据,电汇凭证显示原告于2012年5月8日转账付款564000元;《收据》载明:“本人于2012年5月7日收到许某借给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收款人朱某”。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电汇凭证、收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电汇凭证、收据收条明确表明被告收到的借款款项为60万元,对被告关于仅收到借款款项564000元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标准过高,原告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8日起计至2012年5月23日;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2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5051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367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强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风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