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柏某。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李某。原告柏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9月1日生女儿李XX。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婚后经常发生隔阂。原告于今年年初前往南京打工,双方分居。原告为解除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XX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系残疾人,现女儿尚小,离婚对女儿成长不利,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日生女儿李XX。双方相识后及婚初夫妻感情均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缺少沟通交流等原因产生矛盾。今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帆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