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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陇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无前科。2012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20时20分,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陕CKA7**号三轮摩托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590m处,与行人赵某乙发生碰撞后驾车逃离现场,赵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4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在东风镇洪沟处被抓获。法医学检验鉴定:赵某乙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赵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乙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连某某、赵康某、赵某红就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连某某、赵康某、赵某红等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赵某甲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安全规范操作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甲撞人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案而从事故现场逃逸,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满祥代理审判员  魏文斌代理审判员  张 烁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宏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