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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陈宏恩、温艳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讼代表人:郭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晓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晓微。被告:陈宏恩。被告:温艳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陈宏恩、温艳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竹到庭参加诉讼,陈宏恩、温艳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12月1日,其与陈宏恩的委托代理人陈达锋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陈宏恩所有的座落于温州火车站站南商城B幢05室、06室、11室、12室、13室、14室、A幢25室房产,为陈宏恩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在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65万元。温艳卿在上述抵押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上述抵押物向交通银行提供担保。上述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项下,2008年12月1日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陈宏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向陈宏恩发放人民币132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即月4.455‰执行,按季结息,每期末月的21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6.6825‰计,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于2008年12月26日按约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陈宏恩未能按时归还到期利息。2009年3月21日到期的人民币16269.66元利息,经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催收后于2009年5月18日归还。2009年6月26日贷款到期后,陈宏恩未能按时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经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催收,陈宏恩于2010年5月27日归还本金人民币460055.93元,剩余本金人民币859943.54元与期内利息人民币18621.9元未能归还。截止到2011年1月21日,陈宏恩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59943.54元、利息人民币18621.9元、逾期息人民币144281.06元、复利人民币11218.97元。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请求本院判令:一、陈宏恩立即归还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9943.54元及利息人民币18621.9元、逾期息(按合同约定以月息6.6825‰计算至收回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以月息6.6825‰计算至收回之日止);二、若陈宏恩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陈宏恩与温艳卿所共有的、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位于温州火车站站南商城B幢05室、06室、11室、12室、13室、14室、A幢25室的房产,由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复利指的是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作为本金产生的利息。陈宏恩、温艳卿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本案之发生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诈欺的行为,并非单一案件。自2008年至2009年4月,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向陈宏恩及案外人钟松和等发放多笔贷款,由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下属之瓯海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瓯海支行)前行长项苏违规操作,与地下担保公司及高利贷勾结,利用陈宏恩等人的银行贷款到期从中谋取私利,陈宏恩等人一时不察遭到欺骗,因此造成资金调度发生中断。事后交通银行瓯海支行为弥补这一过失,与陈宏恩协商达成意见如下:由钟松和提供另外的房产到交通银行瓯海支行再贷款,贷出来的金额不能自由使用,只能用于滚动还贷,顺序是先把流动资金贷款滚动完毕,剩余还按揭贷款,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人全部换为钟松和、陈宏恩、陈武三人名下。二、本案并非单一借贷行为,而系陈宏恩、温艳卿提供多个房产,分别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贷款。陈宏恩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所贷的六笔款项有五笔均已还清,至于涉案人民币132万元贷款的部分金额尚有纠纷,主要是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不履行协商方案,拒绝陈宏恩继续滚动还贷所致。三、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不履行协商方案,并收取高额违约金、利息、复利。协商方案确定后,陈宏恩、钟松和等人依约多次共汇入人民币一千余万元用以对贷款进行滚动,但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贷款,甚至将其核准放贷的款项冻结,拒绝陈宏恩继续滚动还贷。如此一来不仅原有到期的贷款无法偿还,陈宏恩除缴交正常利息之外,还需缴纳违约金、罚息、复利等。也因发放的贷款被冻结,实际未交付陈宏恩自由使用,造成陈宏恩实际支付给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利息已远远高于约定利率数倍,甚至于高于民间违法高利,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明显违法。四、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以拒绝返还已还清贷款之抵押物产权证原件,以及拒绝给予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等方式违法威胁陈宏恩,要求陈宏恩除了应还贷金额外,另需额外再付出一笔金额偿还其他人欠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贷款,待陈宏恩迫于无奈存入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所要求之金额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却未将该款项用以清偿本案贷款,而将该款项用以偿还其他人的贷款以致造成陈宏恩本案贷款逾期。故本案是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违反约定所造成,不可归责于陈宏恩。五、以陈武名义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借款并以陈宏恩房产抵押担保所贷的人民币900万元贷款,实际上是陈宏恩用以办理滚动还贷的贷款,此笔贷款分五笔拨款,最后一笔人民币260万元核拨后,无故遭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冻结,目前陈武账户中尚有余额人民币1144471.35元无法运用,故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应就本案的发生负完全责任。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宏恩的委托代理人陈达锋代理陈宏恩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温交银2008年140个贷字12017号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事实成立;2.陈宏恩、温艳卿出具给陈达锋的授权委托书,已于2007年3月19日经过台湾法院公证处认证,委托权限为代理陈宏恩、温艳卿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等,并明确了包括涉案抵押房产在内的财产可作为抵押物的范围以及可为总计不超过人民币1800万元的借款设定抵质押,委托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拟证明委托关系成立;3.2008年12月26日金额为人民币132万元的借款凭证,拟证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如约放贷的事实;4.贷款明细单,拟证明借款事实成立;5.还款明细单,拟证明钟松和的还款情况;6.欠款明细单,拟证明钟松和的欠息事实;7.陈宏恩、温艳卿的委托代理人陈达锋代理陈宏恩、温艳卿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温交银2008年140最抵字12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抵押事实成立;8.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申请本院向温州市瓯海区房产管理局调取的抵押档案中的陈宏恩、温艳卿有关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陈宏恩、温艳卿的身份情况与婚姻状况;9.房屋所有权证七份,拟证明抵押物归属情况;10.国有土地使用证七份,拟证明抵押物归属情况;11.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七份,拟证明抵押合法有效;12.催收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催收事实。陈宏恩、温艳卿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邮寄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交行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贷款换贷明细表》,拟证明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间有滚动还款的事实;2.陈武与赵哲明给交通银行瓯海支行的函件,拟证明交通银行瓯海支行违法冻结资金及扣留产权证的事实;3.陈武的交通银行瓯海支行存折复印件,拟证明交通银行瓯海支行违法冻结资金的事实;4.个人转账回单十二份、个人存款回单十一份、进账单一份,陈宏恩、温艳卿称之为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往来凭证及贷款材料,拟证明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有滚动还贷约定,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片面中止造成资金中断无法还款。陈宏恩、温艳卿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因陈宏恩、温艳卿没有到庭,本院代为出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交由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质证,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对这些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中的证据1,系陈宏恩、温艳卿等自行制作,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证明陈宏恩、温艳卿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证据2-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陈宏恩的委托代理人陈达锋代理陈宏恩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温交银2008年140最抵字12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宏恩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温州火车站站南商城B幢05室、06室、11室、12室、13室、14室、A幢25室的房产,为陈宏恩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在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6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温艳卿的委托代理人陈达锋在上述抵押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中,代理温艳卿签字确认温艳卿系抵押物的共有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上述抵押房产均登记在陈宏恩名下,房产权证号依次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09××92号、093191号、09××90号、093189号、09××88号、093187号,各房产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依次为温国用(2008)第3-45362号、3-45375号、3-45374号、3-45363号、3-45376号、3-45371号、3-45372号。上述抵押已于2008年12月22日在温州市瓯海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日,陈宏恩的委托代理人陈达锋代理陈宏恩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温交银2008年140个贷字1201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向陈宏恩发放人民币132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6个月,自放款日起计;年利率5.346%(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一次还本、分次付息,付息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温交银2008年140最抵字12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于2008年12月26日按约向陈宏恩账户发放贷款,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相同,记载的利率(月4.455‰)与合同约定实质相同,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26日。陈宏恩已于2009年5月18日还清第一期的利息及相应复利,于2009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人民币0.53元,于2010年5月27日偿还本金人民币460055.93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59943.54元、第二期利息人民币18621.9元、自2009年6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及利息人民币18621.9元自2009年6月27日起的复利。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向陈宏恩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陈宏恩、温艳卿(由陈达锋代理)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陈宏恩(由陈达锋代理)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代理人陈达锋具备相应的代理权,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外,涉案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亦规定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陈宏恩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即还清余欠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但是,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陈宏恩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陈宏恩、温艳卿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陈宏恩、温艳卿的答辩理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9943.54元、利息人民币18621.9元、逾期利息(月利率为6.6825‰,从2009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59944.07元计,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59943.54元计)、利息人民币18621.9元的复利(以月利率6.6825‰从2009年6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陈宏恩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宏恩、温艳卿所有的座落于温州火车站站南商城B幢05室、06室、11室、12室、13室、14室、A幢25室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6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7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人民币121元,被告陈宏恩负担人民币13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宏恩、温艳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许良岳审 判 员 陈 雁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诸智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