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扬邗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施洁春与江峰,杨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洁春,江峰,杨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施洁春.委托代理人明智坚,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峰.被告杨冬梅.原告施洁春与被告江峰、被告杨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杨冬梅名下位于扬州市梅岭西路24号6幢1室的房产。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洁春的委托代理人明智坚、被告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洁春诉称:被告江峰与杨冬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9日,江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12月10日,杨冬梅在借条上补写“2012年5月30日全部还清”。2012年8月11日,江峰又在借条上补写“2012年6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杨冬梅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按年息10%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峰辩称,双方是亲戚,借款属实,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待经济状况好转愿意归还。被告杨冬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洁春与被告江峰系表兄弟关系,被告江峰与被告杨冬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9日,被告江峰向原告施洁春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用于归还杨冬梅名下位于扬州市梅岭西路24号6幢1室的房屋抵押贷款。2011年12月10日被告杨冬梅书面承诺该款项于2012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2年8月11日被告江峰书面承诺该款项从2012年6月1日起年息按10%计算,杨冬梅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峰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有借条、承诺书为据,被告亦予以承认,事实清楚。现该借款已履行期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江峰偿还借款1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冬梅与被告江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偿还杨冬梅名下房屋的抵押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由被告杨冬梅承担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承诺从2012年6月1日按年息10%计算,该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自负不到庭质证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峰、被告杨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洁春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依法减半收取79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35元,由被告江峰、杨冬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峰、杨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洁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