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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宋东暄与王科集、宫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宋东暄。被告王科集。被告宫玉珍。原告宋东暄与被告王科集、宫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东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科集、宫玉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王科集、宫玉珍向我借款51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万元以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科集、宫玉珍是夫妻关系。2010年10月5日,被告王科集、宫玉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12月7日,被告王科集、宫玉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2月18日,被告王科集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5月6日,被告王科集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14日,被告宫玉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王科集向原告借款6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若逾期未还,则按逾期天数每日以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借款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互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科集、宫玉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东暄借款51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5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以及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林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