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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人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彪地实业有限公司、吴桂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彪地实业有限公司,吴桂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514号原告:人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四塘江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6146372-0)法定代表人:励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岑玲,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上海彪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谢春路1300弄15号2幢。法定代表人:吴桂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桂成,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人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彪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地公司)、吴桂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彪地公司��吴桂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人和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彪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太阳能光伏组件接线盒业务往来。2012年6月20日,被告彪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1600元,款于2012年7月底之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吴桂成在该承诺函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确认。届期,两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彪地公司即时支付货款481600元;2.判令被告彪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6320元(按所欠产品货款481600元的20%计算);3.判令被告彪地公司支付补偿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吴桂成对被告彪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彪地公司赔偿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8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彪地公司、吴桂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人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帐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彪地公司确认结欠原告产品货款481600元的事实;2.2011年10月9日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彪地公司向原告承诺对结欠的产品货款481600元分别于2011年11月份、12月份归还的事实;3.2012年6月20日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彪地公司再次向原告承诺对结欠的产品货款481600元、双方约定支付时间、违约责任,被告吴桂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与证据2、3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相关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彪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10月9日,被告彪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1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总计481600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彪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1份,载明“彪地公司承诺于2012年7月底一次性以电汇方式支付原告380000元,若彪地公司未如数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彪地公司在支付贵公司481600元帐款和按总帐款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础上,自愿再补偿贵公司100000元,作为对贵公司损失的弥补。吴桂成同意为彪地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彪地司在该承诺函上盖章确认,被告吴桂成作为保证人在该承诺函上签名确认。被告彪地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价款481600元,被告吴桂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彪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吴桂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减少诉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彪地公司赔偿逾期之日起起的利息损失,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桂成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吴桂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吴桂成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吴桂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吴桂成��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吴桂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彪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人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价款4816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吴桂成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被告上海彪地实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三、被告吴桂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上海彪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元,减半收取计4262元,由被告上海彪地实业有限公司、吴桂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