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侯某与娄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娄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侯某,1980年12月12日,农民。被告娄某,农民。原告侯某与被告娄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娄某的丈夫侯延国(已去世)因生意周转困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阿县支行贷款8万元,原告侯某为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娄某未按时还款。后法院判决被告娄某还款,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7月25日,东阿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东执24号裁定书,扣划我55000元用于偿还邮储银行的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向法院缴纳执行款55000元的收据一张和东阿县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了偿还55000元保证责任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30日,被告娄某的丈夫侯某某(已去世)因生意周转困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阿县支行贷款8万元,原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娄某未按时还款。后东阿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东商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娄某还款,原告侯某及娄西泽、杨希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娄某仍未按判决书规定日期偿还借款。2012年7月25日,东阿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东执24号裁定书,扣划原告侯某55000元。本院认为:东阿县人民法院依据(2011)东商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东执24号裁定书,扣划了原告侯某的55000元用于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侯某做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娄某追偿。原告侯某要求被告娄某偿还5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候庆利5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娄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云人民陪审员 尹成杰人民陪审员 张召靖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