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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顾俊艳与张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俊艳,张海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顾俊艳。被告:张海中。原告顾俊艳为与被告张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俊艳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张海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顾俊艳提出借款意向,基于信任且是朋友关系,原告一次性借给张海中现金80000元整。被告张海中原本称马上会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在同年10月30日前还款。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张海中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4485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期间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0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顾俊艳捌万元人民币,如在2010年10月8日前归还则还80000元,如超过2010年10月8日归还,则归还玖万元整,但最迟至2010年10月30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有效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按照借条的约定,被告承诺如超过2010年10月8日归还则还90000元,其中的10000元款,可视为是被告愿意承担的利息,结合法律可予以保护的利率合理标准,该部分利息可酌情计付至2011年4月30日止,从2011年5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俊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0000元,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顾俊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9元,由原告顾俊艳负担364元,被告张海中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