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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铁三局一处综合工厂与被上诉人张治国因欠款纠纷一��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三局一处综合工厂,张治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铁三局一处综合工厂。住所地:潞城市翟店老西荒。法定代表人翟广有,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祁秀芳,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治国,男。上诉人铁三局一处综合工厂与被上诉人张治国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三局一处综合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祁秀芳,被上诉人张治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志国自1992年—2002年在铁三局一处综合工厂从事销售工作,2007年7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因铁三局一处综合工厂未给张志国缴纳应缴的养老金,2007年张志国自行缴纳1992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企业及个人部分养老金,共计19716.97元,其中利息2456.5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和单位应缴纳的比例或份额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缴纳。本案中,被告在1992年至2007年6月期间未给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不得已自行补交了个人和单位应缴纳的费用和利息。应该由企业履行的义务,由原告个人完成,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纠纷不属于劳动关系中调整的范畴,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属劳动争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铁三局一处综合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国2445.75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国第二项诉讼请求。如未按以上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铁三局一处综合工厂负担。判后,铁三局一处综合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2004年11月我厂全体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由于被上诉人消极对待不配合办理工作,致使未能及时办理养老保险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负。2、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志国答辩称:我并未消极对待,因我生病拿不出钱来,并不是我没有去。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我一直在找单位领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交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本案中,由于上诉人铁三局一处综合工厂未依法履行缴纳和代扣代缴保险费的义务,直至被上诉人张志国在办理退休时,个人补交了全部应缴纳的费用和滞纳金,上诉人铁三局一处综合工厂依法应予返还给被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张志国曾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铁三局一处综合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铁三局一处综合工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郭天义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