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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捕前系河北维明工贸有限公司司机。2012年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WM7**轻型厢式货车顺西石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跨石获北路桥时,遇有情况采取紧急制动,因路面有冰,车辆发生侧滑,与左侧隔离带相撞,后车辆又向右侧滑与右侧隔离带相撞,致使车辆车门损坏,坐在车内最右侧的于某某从车上摔下,其车右侧于隔离带将于某某挤住,致于某某受伤,后被害人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认字(2011)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有雾天、道路结冰未降低车速,负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证言,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2011)毒检字第6号毒物检验报告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认字(2011)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手续、被告人王某某自书的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再要求重新复核的书面材料,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2011)病检字第78号法医检验报告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门诊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使一人受伤、救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的主要事实。另,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1301052011060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冯殿章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基本事实。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材料及新华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其中,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留营派出所出具说明写明“该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违纪”;新华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出具情况说明写明“通过在全国违法人员系统和河北省违法犯罪综合系统中比对,没有发现王某某有其他违法”。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归案后直至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应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对其变更强制措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安定社会秩序及安全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并严格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虹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