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吴邦玲、林月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吴邦玲,林月美,杭州闽建物资有限公司,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66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机构代码751727120,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19-425号。负责人王亦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容,女。委托代理人汪建海,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邦玲。被告林月美。被告杭州闽建物资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7927006,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义桥大桥北侧杭州萧山义桥钢材城商务楼B区8110号。法定代表人吴邦玲。被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534315X,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91号A楼106室。法定代表人范熊熊。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吴邦玲、林月美、杭州闽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2年9月25日,因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吴邦玲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容、汪建海,被告吴邦玲即被告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月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8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吴邦玲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吴邦玲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5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8.6418‰,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借款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2011年11月30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发放了贷款。2011年11月28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林月美签订融资担保书,并于当日与物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现贷款期限已到,经催讨,吴邦玲尚有至2012年6月25日的利息7517.30元未支付,借款50万元未还。林月美、物资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吴邦玲返还借款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2年6月25日的利息7517.30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43209‰计算的利息;要求吴邦玲支付律师费16000元及相关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3000元;要求林月美、物资公司对吴邦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放弃要求吴邦玲支付律师费16000元及相关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28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吴邦玲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2011年11月30日,吴邦玲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3.2011年11月28日,林月美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的融资担保书1份;4.2011年5月21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物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5.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的贷款归还预处理单1份,证明吴邦玲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6.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关于吴邦玲将50万元转入钱陈祖、肖方宝、郑江云帐户的银行补发入帐凭证3份。被告吴邦玲辩称:吴邦玲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属实。2012年5月18日,吴邦玲将50.50万元存入在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的银行卡内用于归还将于2012年5月24日到期的贷款。因当日钱陈祖、肖方宝、郑江云在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的贷款到期,故该银行的客户经理王晓璐与吴邦玲商量将50万元先还他们三人的贷款,然后等该三人的贷款贷出来后再将钱还给吴邦玲。被告吴邦玲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林月美、物资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至5,经吴邦玲、物资公司质证无异议,虽未经林月美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证据6,经吴邦玲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8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吴邦玲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吴邦玲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5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8.6418‰。如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吴邦玲如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者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者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等情况,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有权宣布吴邦玲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到期,要求吴邦玲立即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借款。合同并约定吴邦玲借款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收回贷款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诉讼等费用。2011年11月28日,林月美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林月美愿为吴邦玲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50万元、利息和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1年5月21日,物资公司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在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债务人吴邦玲在最高融资金额50万元余额内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均有物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于2011年11月30日向吴邦玲发放了50万元贷款。截至2012年6月25日,吴邦玲尚欠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贷款利息7517.30元,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吴邦玲至今未予支付和返还,担保人林月美、物资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吴邦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林月美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及物资公司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吴邦玲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其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林月美、物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撤回对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系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对其诉讼权利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吴邦玲认为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的员工干预了其对银行卡内存款的处分,导致其未能按时偿还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的贷款,吴邦玲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次,吴邦玲自认系其自行将款转入钱陈祖等三人的银行帐户。故吴邦玲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林月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邦玲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500000元;二、吴邦玲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至2012年6月25日止的利息7517.3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0.43209‰计算的借款利息;三、上述款项限吴邦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林月美、杭州闽建物资有限公司对吴邦玲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林月美、杭州闽建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邦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5元,减半收取443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7707.50元,由吴邦玲负担,林月美、杭州闽建物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