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2月20日12时许,在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杭州得力纺织有限公司男员工宿舍304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张鹏飞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持刀将被害人张鹏飞的左膝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鹏飞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鹏飞的陈述,证人吴兆方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斌元 百度搜索“”